(2014)澧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杨某某、钟某某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杨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凡某某,伍某某,张某,张某某,洪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澧执字第347号申请��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解放路89号。负责人李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启清,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钟某某,女。被执行人夏某某,男。被执行人凡某某,女。被执行人伍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女。被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洪某某,女。被执行人叶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凡某某、伍某某、张某、张某某、洪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凡某某、伍某某、张某、张某某、洪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它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4)澧民甘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民甘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