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单丽丽与王颖、于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丽,王颖,于德江,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079号原告:单丽丽。委托代理人:董振鹏,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自由职业者。被告:于德江。委托代理人:张敬群,自由职业者。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客运站。委托代理人:杨春健,该公司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委托代理人:姚培,公司职工。原告单丽丽诉被告、王颖、于德江、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鹏,被告王颖,被告于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群,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丽丽诉称:2010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于德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新华道与一经路交口处与田新友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德江与田新友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号“东风”牌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颖,田新友受雇于被告王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经法院两次调解一次判决,现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又产生医疗费等共计损失79682.87元,原告现已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1755.6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6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3253.87元。被告王颖辩称:具体赔偿意见听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于德江辩称:原告已经进行过三次诉讼了,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这次事故已经终结,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颖的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被告王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负责,之前三次诉讼处理结果均未让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此次起诉,仍不应让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前次诉讼二审判决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465号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生效,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经过三次诉讼,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被告公司已经将10000元限额使用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经使用36048.33元,还剩余73951.67元。被告津A×××××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已经使用了3598.92元。如果原告再发生其他损失,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于德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新华道与一经路交口处与田新友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0第081004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友与于德江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单丽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5椎体脱位等伤情。2011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045.47元(注:至2010年8月11日4个月误工期),护理费4109.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455.33元;被告于德江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6300元;被告王颖、于德江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王颖为被告于德江垫付了赔偿款6300元,且被告王颖除去已承担的赔偿款项外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尚余1200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39天,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用22582.85元。原告同时支付了门诊费43.2元。2011年11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诸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注:赔偿款为预付);被告王颖赔偿原告13000元,(注:赔偿款为预付);被告于德江赔偿原告5000元,(注:赔偿款为预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王颖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于德江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9月6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截止到2012年9月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2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93元,因已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19593元;二、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王颖、于德江应分别赔偿原告单丽丽医疗费150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6374.05的50%即8187.03元,因被告王颖已付原告14200元,故被告王颖付给原告的款项尚余6012.98元;被告于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187.03元;(注:因(2011)青民一初字第318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被告于德江垫付款义务尚在执行中,故未扣除5000元)。被告王颖与被告于德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8日得到天津市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第四次诉讼,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起诉前的医疗费13304.27元,其中2014年8月7日至8月19日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诸被告认为原告再次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丽丽颈椎损伤后出现不全瘫构成Ⅶ(7)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主张一年的误工费28559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诸被告提出前三次诉讼一共支持原告16个月的误工费,此次诉讼原告只能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主张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诸被告认为此三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自己是非农业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26126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颖提出原告在鉴定的过程中没有做肌电图,保险公司认为肌电图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真实的肌力情况,所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德江认为根据原告在西青医院的影像报告,原告颈椎有增生、椎间盘突出,2011年6月14日天津医院的检查报告,记载颈五到六椎间盘膨出,这种病情应该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说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本身颈椎就有毛病,直到现在将近四年的时间,原告病情很可能会随着时间而加重,现在做鉴定很难说明原告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之所以到今天的伤残程度,不能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与其自身原来就存在问题有很大关系。另查:田新友为被告王颖的雇员。事故车辆津A×××××号“东风”牌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未收取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还剩余73951.67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已经使用了3598.92元。以上事实,有(2011)青民一初字第564号、3187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3375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田新友与于德江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单丽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交通行为及过错程度和相关规定,被告于德江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新友为雇员,被告王颖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颖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代王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在定残之前,治疗未终结,故诸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诸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上次起诉后至定残前发生的医疗费13304.27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中有需要营养神经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800元。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再次主张一年的误工期过长,被告提出原告累计主张误工期限不应超过24个月,原告已经得到16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只能再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559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8个月误工费187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非农业户籍,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自己残疾程度主张残疾赔偿金26126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255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04.27元,原告鉴定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还剩余73951.67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已经使用了3598.92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951.67元,余下不足的共计234905.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7452.8元;被告于德江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7452.8元。因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赔偿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百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丽丽73951.6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丽丽117452.8元,共计191404.47元;二、被告于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丽丽11745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22元,由被告王颖与被告于德江分别承担461元。(此款被告王颖与被告于德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