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凯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684号原告苏州凯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丽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凯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启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忻公司)、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被告张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天悦公司、被告张明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珉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凯启公司与被告珉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珉忻公司供应涤纶低弹丝,被告天悦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珉忻公司送货,金额合计213863.40元,但被告珉忻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24733.40元未付,被告天悦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悦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张明其系该公司股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珉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733.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悦公司、被告张明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珉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悦公司、被告张明其共同辩称,天悦公司没有为原告与被告珉忻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买卖合同上担保方的盖章不是天悦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天悦公司与张明其均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凯启公司与被告珉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珉忻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约定每个月40吨,分三次发货。结算方式为一笔货款押一笔货款。原告凯启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珉忻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买方担保方处有名称为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6月5日两次向被告珉忻公司送货,共计货款213863.40元,并全额开具了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珉忻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支付现金39505元,于2014年6月7日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原告同意不扣除贴息),尚余货款124358.4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天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明其。审理中,经被告天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产品买卖合同中买方担保人处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天悦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08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5-28”的产品买卖合同上“买方担保方”落款处“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天悦公司预付了文书鉴定费3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往来明细1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启公司与被告珉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珉忻公司供货后,被告珉忻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珉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珉忻公司支付货款12435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产品买卖合同中买方担保人处的印章并非被告天悦公司的公章,被告天悦公司及股东张明其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悦公司、被告张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358.4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苏州凯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张明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96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