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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书华与XX、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华,XX,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18号原告李书华,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玉,系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华与被告XX、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联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龙联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李书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惠某某受伤。肇事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及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五)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六)保险卡,以证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项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二)中的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有异议,认为诊断证中所述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病历及医嘱均未记载护理情况,医疗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并认为原告住院费用已经国家医保报销,故不能再次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病历不完整;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原告非受损车辆车主且鉴定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不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无法显示具体数额,因原告在居住地住院治疗故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中的住院证及出院证、证(三)、证(六)系国家公安机关及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中的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系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住院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原告就诊正规医院公章,且与中途结算的票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费已经国家医保报销也缺乏依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但其中的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病人清单为复印件、代号为0335420住院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公章,用药也与本次外伤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与支持,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且能够与原告所举证(三)相互印证,证实受损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所驾本案受损车辆,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中的交通费票据并未显示乘车日期与往返名称,具体数额应酌定,但因原告住所地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张庄村委,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原告在唐河县城住宿,住宿费数额与原告住院天数也相符,故原告所举证(五)中的住宿费票据为有效证据,应全额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01公里+200米处时,与自北向东原告李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惠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而原告李书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李书华、被告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惠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后边门、前挡风板等材料费及修理费用为460.00元。原告李书华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及腰部和双手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3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942.6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另查明:肇事的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系被告飞龙联运公司所有,由被告XX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华从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XX缴纳押金中的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车损费460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被告飞龙联运公司所有的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华受伤、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及被告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惠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XX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龙联运公司虽系肇事的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飞龙联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龙联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在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书华身体受伤及所驾电动三轮车受损,因此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李书华、被告XX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942.69元,但原告主张11942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因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6天(19+7=26),数额为3600元(80×19×2+80×7×1=36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天,数额为780元(26×30=78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数额为520元(26×20=520);(5)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4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数额为950元,但原告主张85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李书华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8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书华各项损失共计18452元(含被告XX已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