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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重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黄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重初字第22号原告:何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苗青生、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生、被告何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宋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某乙是原告的妹妹,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初举行婚礼(未登记)并育有一女。2013年11月,被告黄某以在大同市经营烟酒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11月1日和12日分两次给被告黄某汇款130000元,被告何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3年两被告开店,被告黄某的父亲想把两被告所经营店铺旁边的地方接下来,因为要支付租金,所以向被告何某乙的姐姐即原告借了130000元,钱给了被告黄某,现因为两被告闹矛盾,被告黄某不承认借款的事情,被告何某乙无力还款。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原告所述事实,故其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是原告的妹妹。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黄某在山西大同平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0)汇款60000元。次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某甲陆万元整(60000)。”同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70000元。次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某甲柒万元整(70000)。”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关于借款原因及经过,被告何某乙称,其与被告黄某经过四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1月11日在老家举办了婚宴,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5日育有一女。2013年其与被告黄某开店,旁边有个地方,被告黄某的父亲想把那个地方接下来,因为要支付租金,所以由其向姐姐即原告借了130000元,钱给了被告黄某。其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春节闹矛盾,之后被告黄某就回了山西老家,也不承认借款,也不还钱。其到山西去找被撵出来了。分居后其独自抚养孩子,后来养不起孩子,便把孩子送到了被告黄某家。原告对被告何某乙所述予以认可,但强调其把钱借给了两被告,款直接打给了被告黄某,如果没有与被告何某乙的姐妹关系,其也不可能把钱借给两被告。被告黄某承认其与被告何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使用业主为张永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共同经营烟酒等。经质证,被告黄某对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和银行的两份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其与被告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涉案银行卡一直都由何某乙保存,何某乙从未向其说过汇款一事,其也不知何某乙如何使用该款,系何某乙个人行为;因原告与何某乙系亲姐妹,其与被告何某乙发生矛盾,故不排除该二人存在利用原告所述借款一事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本院限期被告黄某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黄某的代理人自河南向本院寄发了黄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上面载明上述两笔款项的进入和支出,但没有提供涉案两笔款项的取款凭证,致不能确定提取该两笔款项的主体。其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1)该借记卡是黄某与何某乙同居期间由何某乙保存,卡中资金全部由何某乙支配,黄某对该资金并不知情;(2)何某乙与何某甲是亲姐妹关系,是何某乙与黄某夫妻感情恶化后,两姐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黄某的利益;(3)该银行账单明细,没有黄某签名,而是从账户中直接转出,可见该笔资金与黄某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黄某账户内支付了130000元,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借记卡为被告黄某所有,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入卡中的两笔款项即130000元的具体提取情况,故其关于涉案两笔款项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130000元借款是在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被告何某乙经手举借、被告黄某银行借记卡收取涉案款项,故本案13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130000元。如果被告何某乙、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某乙、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忠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