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巴其兰与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其兰,郑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0630号原告:巴其兰,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其兰诉被告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其兰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郑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岛商务酒店门前段时,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郑利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5元、护理费2031.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3938元。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郑利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郑利从小就无母亲,看到前面有老人时就已踩了刹车,因为惯性还是碰到了巴其兰。事故发生后,郑利立马就拨打了120并跟随到医院,把身份证交给巴其兰家属准备回工作酒店借款支付医疗费。郑利的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两次去探望。事故当晚郑利被行政拘留12天,出来后因冠心病、高血压入院治疗花去2万元,现在已是负债累累。但郑利还是积极借款与巴其兰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在2014年12月11日经调解支付了巴其兰8000元赔偿款。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须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互相印证才能支持,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且医疗费已经包括治疗费和CT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治疗冠心病、脑梗塞的费用,这部分用来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花费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郑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岛商务酒店门前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巴其兰相刮擦,造成巴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的《太公交认字第(201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利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巴其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巴其兰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经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两肺挫伤。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陈旧)。四、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五、高血压(3)级别。六、冠心病”。巴其兰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休息,适量活动;2、出院带药(丙戌酸钠0.2X1瓶口服,每天3次,每次1片)3、我院随诊”。巴其兰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617元、治疗费190元、放射费78元、CT费1190元(961元+229元),化验费20元,合计13095元。巴其兰另提交署名为“巴启兰”的医药费发票四张,计3937元(980元+988元+989元+980元)。2014年12月11日,郑利支付巴其兰8000元赔偿款。并由李海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城东派出所转交交通事故赔偿药费捌仟元整(碰住我母亲赔偿药费)”。后因赔偿事宜,巴其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巴其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药房发票,郑利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的《太公交认字第(201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利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巴其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巴其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5元、护理费1919元(10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95元(5元/天×19天),以上损失合计16249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郑利还应赔偿巴其兰损失8249元。巴其兰提交的3938元医药费发票上署名为“巴启兰”,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巴其兰是同一人,故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郑利的辩解理由,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其兰损失8249元。二、驳回原告巴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巴其兰负担80元,被告郑利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