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超等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祝,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祝、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凤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祝、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杨某祝与吸毒人员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邬某某等人经常聚集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共同筹钱购买冰毒。主要地点分别是薛某某的卧室、罗某的卧室和杨某祝租住的房屋内。其中,被告人罗某在自己的卧室多次容留杨某祝、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杨某祝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罗某、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间,上诉人罗某多次于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杨某祝、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祝于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罗某、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量,且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