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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新生诉茂富合作社、程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生,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程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01号原告曹新生。委托代理人袁忠泽,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茂富合作社)。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崔营村。法定代表人程蓉,茂富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程广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新生与被告茂富合作社、程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泽,被告茂富合作社、程广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生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通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11月23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4日向通南公司转账和现金交付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通南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茂富合作社、程广玉就通南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于2014年6月9日同原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通南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欠款金额260万元;茂富合作社、程广玉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程广玉愿意将其名下的茂富合作社的出资份额以及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的两栋楼房产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抵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程广玉与原告另行签订质押、抵押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程广玉还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程广玉以享有的在茂富合作社98.6%出资份额为上述债务清偿提供质押担保,并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此后,两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茂富合作社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通南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属原告违约在先,其请求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实际向通南公司出借了借款180万元,此后程广玉代通南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其次,程广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无效。2014年12月15日,程广玉因欠其女儿程蓉借款无能力偿还,其将在茂富合作社享有的98.6%出资份额(出资额为4930万元)与程蓉达成抵销协议,并于同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由程蓉享有这98.6%的出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广玉辩称,原告与通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程广玉个人还款,也没有出现程广玉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还款合同中,程广玉的签名仅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程广玉也没有将股权和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故程广玉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仅向通南公司实际汇款180万元,违约在先,其诉求的利息、违约金于实不符、于法无据,程广玉代通南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新生与程广玉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程广玉既是通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茂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3日,通南公司(乙方)与曹新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此借款属友情出借,不含息金只还本金;乙方应如实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甲方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贷能力等;期满借款未能返还,乙方自愿将本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红砖冲抵借款,或将程广玉的工程设备、汽车冲抵借款给甲方;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曹新生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付通南公司借款200万元,通南公司向曹新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通南公司一直未还款。2014年6月9日,茂富合作社、程广玉与曹新生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通南公司未能如期偿还2013年9月23日与曹新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借款,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共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茂富合作社、程广玉现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还款办法是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7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为确保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程广玉愿意将其名下的在茂富合作社享有的股权以及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的两栋楼房产权向曹新生提供质押、抵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曹新生与程广玉另行签订质押、抵押合同,具体权利义务以质押、抵押合同为准;如果茂富合作社、程广玉再次违约,曹新生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除支付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曹新生依据合同,无需经过程广玉许可任意处分程广玉的抵押物,以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且程广玉必须无条件配合;3、茂富合作社、程广玉须承担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费用,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终止。当日,程广玉、茂富合作社向曹新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新生现金60万元。曹新生确认该60万元是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而欠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除200万元借款外,未再给通南公司或茂富合作社、程广玉出借借款。同时,曹新生与程广玉还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程广玉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合同,为保证还款,程广玉愿将在茂富合作社享有的98.6%比例的出资份额(合作社注册资本5000万元,98.6%对应的出资金额为4930万元)质押给曹新生,作为曹新生对其享有的债权最高限额300万元的还款保证;双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程广玉在1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出质登记;程广玉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该质押股权转让给曹新生或第三方。此后,茂富合作社与程广玉未付分文借款,程广玉也未同曹新生办理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反映茂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蓉,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程广玉。曹新生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新生与程广玉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程广玉又系通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曹新生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后因通南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茂富合作社、程广玉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南公司所负债务发生转移,曹新生与茂富合作社、程广玉签订的还款合同即为债务转移协议。茂富合作社、程广玉按协议约定仍然没有偿还曹新生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通南公司未将债务转移前,其与曹新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至债务发生转移这段时间,曹新生、茂富合作社、程广玉均认可产生了60万元利息,折合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高出我国关于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规定部分无效。原告曹新生主张茂富合作社、程广玉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富合作社、程广玉辩称,曹新生实际给通南公司转账借款180万元,并未出借资金20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看,程广玉与曹新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曹新生又系襄阳申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在转账同时,另支付少部分现金,合乎生活情理与双方当时的密切关系。从案件实际看,曹新生转账付款给通南公司共169万元,另付现金共31万元,通南公司及程广玉均出有借条作以备注说明,且通南公司、程广玉出具总收据证明曹新生共出借借款200万元,因此,被告茂富合作社、程广玉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茂富合作社、程广玉还辩称,程广玉代通南公司向曹新生偿还了借款10万元,因两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程广玉辩称其没有向曹新生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应由其本人向曹新生还款,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2014年6月9日的还款合同分析,该还款合同实质上为债务转移协议,通南公司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能够将在茂富合作社享有的股权以及自己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的房产质押、抵押给债权人曹新生的主体,只能是程广玉个人,而不是茂富合作社这一经济组织,那么程广玉与茂富合作社当然是承担债务转移的第三方,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其次,程广玉在还款合同中约定不仅对通南公司转移的债务清偿提供质押、抵押担保,还对该转移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程广玉与茂富合作社应连带清偿对曹新生所负债务。程广玉与曹新生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押协议不成立。原告曹新生又另主张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债权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根据曹新生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计算,利息数额已超出20万元,故该违约金不能再重复使用,对支付违约金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曹新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新生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曹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程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