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李文财、郭洪亮、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李文财,郭洪亮,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980号原告王海明,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新胜村新立屯*组。法定代理人程志林,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财,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富宁村六社。被告郭洪亮,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龙德盛世城B17二单位***室。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大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明与被告李文财、郭洪亮、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李文财、郭洪亮、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大鹏、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4年8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洪亮驾驶吉A7T3**号小型轿车,沿德其路由五台乡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30公里处时与右侧横过德其路由原告王海明驾驶的电动轮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明受伤。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洪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财系吉A7T3**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郭洪亮肇事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财、郭洪亮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46213.37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609.12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住院、康复期间轮椅器具费690.00元、车辆损失3050.00元。被告李文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出租车,我虽是实际车主,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每年都向出租车公司交管理费,同时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洪亮承担。被告郭洪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出租车,李文财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每年都向出租车公司交管理费,同时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我公司对护理期限、伙食补助费数额以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无异议。1、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因2014年9月29日两枚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印证,无法认定合理性,我公司提出异议;2、因原告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3、交通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保护;4、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5、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因住院、康复期间轮椅器具费票据不是正式机打票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无法认定合理性及必要性,我公司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洪亮驾驶吉A7T3**号小型轿车沿德其路由五台乡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30公里处时与右侧横过德其路由原告王海明驾驶的四轮电动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洪亮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明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明于受伤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每月复查双小腿DR片一次,4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6214.47元、轮椅费6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代理费5000.00元。原告王海明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海明此次右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海明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16000.00元;3、王海明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共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所驾四轮电动代步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车损为3050.00元。被告李文财系肇事车辆吉A7T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郭洪亮驾驶运营,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并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代理费票据1枚、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轮椅费票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肇事过程以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王海明与车辆肇事时的实际管理者即被告郭洪亮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郭洪亮所承担部分应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郭洪亮承担;被告李文财系肇事车辆车主,且系车辆运营利益的受益人,应与被告郭洪亮负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挂靠单位即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郭洪亮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出院医嘱已明确要求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每月复查双小腿DR片一次,4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29日两枚门诊票据以及住院、康复期间轮椅费票据可以与该出院医嘱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以及必要性,依法采信,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该出院医嘱亦能佐证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事实,进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方式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时间、车次、始发地以及目的地,无法与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无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确定为12%为宜;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无论是精神还是肉体上都遭受着一定痛苦,势必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精神及心理上带来沉重压力,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两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郭洪亮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明106950.9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67775.78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元/年×20年×12%)+轮椅费69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月)+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4609.12元(89.08元/天×16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商业险部分39175.13元{[医疗费36214.47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车辆损失1050.00元]×70%};二、被告郭洪亮赔偿原告王海明539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70%]三、被告李文财、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原告自承担204.00元,被告郭洪亮承担4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