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0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定襄县南关��人,农民,居本村罗家坡街59号。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定襄县晋昌镇人,农民,居北关新建大街北12排11号。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现居定襄县西关村胜利街。原告韩某诉被告徐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与2014年8月5日,经李某介绍,并作为保证人,我借款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15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后失去联系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作为���某某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当时签订三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是我们各自亲笔签名的,借款人是徐某某,应由他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主要内容:1、出借人为韩某,借款人为徐某某,保证担保人为李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2、合同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3、借款利率3分。2014年8月5日被告许慧君再次向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主要内容:1、出借人为韩某,借款人为徐某某,保证担保人为李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合同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3、借款利率3分。原告韩某、被告徐某某、李某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韩某称被告徐某某结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再未结息,应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被告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有原、被告及保证人三方的亲笔签名并捺印,且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充分可以证实该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徐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归还本金,逾期未能归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某某的该笔借款应负连带责任。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韩某贷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履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闫向东审判员 胡凤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爱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