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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当庭宣判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3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福。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吴昊。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紧固件公司)诉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紧固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核对后支付货款。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货款计607360.26元。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份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因货物质量瑕疵的款项,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36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736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42667.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暂计347360.26×6%÷360×737天=42667.42元,之后另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0元(以货款34736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清单(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9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计向被告送货607360.26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原件)3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7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事实。3、回执(原件)1份,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7360.26元的事实。被告泰科铁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泰科铁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送货清单中无被告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评判,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向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开具总价值607360.26元的增值税发票九份。2013年2月7日,被告泰科铁塔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泰科铁塔公司通过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再次通过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向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出具回执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扣除因货物质量瑕疵的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47360.26元。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催讨,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盖章确认的回执、增值税发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兴发紧固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变更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3473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0元(以货款34736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为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4元(预收7150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