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珍与史忠芹、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史忠芹,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刘珍(曾用名刘诊)。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忠芹。被告赵伟。原告刘珍与被告史忠芹、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忠芹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史忠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忠芹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史忠芹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诊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肆万25号壹万15号)借款人史忠芹2011年1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012)新民初字535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忠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借款,因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忠芹、赵伟偿还原告刘珍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史忠芹、赵伟赔偿原告刘珍经济损失(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魏传忠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