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教师。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2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宿州市向日葵美术学校副校长期间,骗取该校职工王某、陆某身份证,并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办理两张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后被告人徐某持两卡于2012年8月份在宿州市楚源日用品店两次恶意透支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本息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宿州市向日葵美术学校副校长期间,骗取该校职工王某、陆某身份证,并用二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办理两张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40×××98、40×××80。被告人徐某持两卡于2012年8月份在宿州市楚源日用品店两次恶意透支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还40000元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