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东��界首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朝东,执行董事。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公司诉称,被告东祥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油漆,截止2013年底,累欠107309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东祥公司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祥公司给付货款107309年;2、被告东祥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东祥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新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038.4元;2、发货单10份,证明双方在结账以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价值39676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价值55405.4元。本院认为,证据1有东祥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发货单除了2013年9月7日、9月9日收货人签字一栏未有签名外,均有人签收,对除2013年9月7日、9月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东祥公司向新源公司购买油漆,截止2013年7月9日,累欠货款123038.4元,东祥公司据此在新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从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9日,新源公司又向东祥公司供应价值38156元的油漆,东祥公司向新源公司退还了价值55405.4元的货物。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因新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7日、9月9日送货单中未有东祥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货款不能计入欠款数额。3、新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新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东祥公司结清货款,故新源公司要求东祥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5789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新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东祥公司负担1208元,因原告新源公司已垫付,故由被告东祥公司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新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