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万荣与张新珍、杨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荣,张新珍,杨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卢万荣,男,生于1973年3月1日。被告张新珍,男,生于1961年9月15日。被告杨万斌,男,生于1973年5月13日。原告卢万荣与被告张新珍、杨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荣和被告张新珍、杨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万荣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杨万斌贷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2014年11月,因被告杨万斌没有还清贷款,我就给他借款63600元清偿信用社贷款,借款当日被告张新珍给我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杨万斌为担保人。由于贷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经我催要,被告张新珍偿还47700元,被告杨万斌偿还10000元,剩余59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5900元及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珍辩称,被告杨万斌贷款100000元由我使用是事实,2014年3月26日和4月7日,我给杨万斌还款5000元和50000元,剩余45000元及利息2700元我已给付原告,5900元是被告杨万斌应当偿还的本息。被告杨万斌辩称,我贷的100000元借给被告张新珍使用后,张新珍只还我50000元,其中40000元我还了贷款,剩余贷款是被告张新珍从原告处借了63600元还清的,我只是担保人。说好100000元在他使用期间利息由他承担,给我偿还50000元后的利息各自承担,所以5900元应由被告张新珍偿还。另外,被告张新珍还的5000元是他以前借我10000元的利息,与100000元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由原告卢万荣和他人担保,被告杨万斌从南岔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张新珍使用。2014年3月—9月,被告张新珍陆续偿还和给付被告杨万斌55000元及利息548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万斌协商,原告替杨万斌偿还剩余贷款60000多元,杨万斌应给原告出具63600元的借条,经二被告商量,被告张新珍给原告出具了63600元的借条,被告杨万斌为担保人,一个月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便偿还贷款本息60236.08元(其中利息855.71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新珍偿还原告477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杨万斌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59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未还,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2、原告提供借条;3、被告张新珍提供的转存款回单、收条、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4、被告杨万斌提供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替被告杨万斌偿还贷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万斌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然而,被告张新珍与被告杨万斌协商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张新珍自愿替被告杨万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万斌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对借款没有约定各自应偿还的份额,被告张新珍称5900元是被告杨万斌应偿还本息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珍偿还原告卢万荣借款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万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万荣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珍、杨万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 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