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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准备使用枪支时在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计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照片,辨认照片,扣押清单,陆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在卷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人未在案,本案难以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