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付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付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钰。委托代理人卢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钰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钰于2011年11月23日入职原告高科公司担任财务部收银员。在职期间,高科公司为付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6日18时许,付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侧眶下神经、面神经损伤。2012年7月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2)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付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付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力。此后,付钰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8月28日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付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高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高科公司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付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划至其公司账上,付钰遂当庭将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手续的诉求变更为由高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高科公司同意变更并同意支付该费用。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科公司向付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并为付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高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向付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科公司当庭增加判令其公司不向付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西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差距过大而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待遇标准均为: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为12个月。本案中,付钰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解除,西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据此,高科公司应向付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高科公司认为应按西安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付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高科公司认为付钰在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获得的赔偿已经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其公司不应向付钰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因工伤职工在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中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与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性质不同,高科公司前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付给付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汇至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其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付钰。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科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十五日内为付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一、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二、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付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因第三方交通事故造成,且被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取得102540.02元经济赔偿。因此,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民事赔偿金额已远高于工伤待遇标准,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钰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被确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8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有关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用人单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诉人非但不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竟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进行了克扣,显然违法。同时,工伤职工在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与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性质不同,也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上诉纯属拖延时间。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时下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付钰因公受伤,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付钰的工伤保险基金45852元汇至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诉人理应将此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付钰;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还应支付付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8元。现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仅依据被上诉人付钰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就主张免除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