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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克祥与曹洪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祥,曹洪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赵克祥,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洪亮,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克祥诉被告曹洪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祥,被告曹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祥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工资款4850元。被告曹洪亮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4850元。原告赵克祥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50元。被告曹洪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曹洪亮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赵克祥跟随被告曹洪亮(包工头)在谢集谢庄、曹楼等工地建房,拖欠原告工资款4850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曹俊林跟随被告曹洪亮干活,因此原告付出的劳动,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曹洪亮拖欠原告赵克祥工资款4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据,被告曹洪亮对欠款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克祥工资款人民币485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