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一次女张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结婚登记时间、生育两个女儿的时间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一次女张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有子女,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