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同��与左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同禄,左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郑同禄。委托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泽林。委托代理人周建友,南京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同禄诉被告左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禄的委托代理人胡修敏、被告左泽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同禄诉称:2014年1月4日20时许,左泽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省道156公里加600米附近时,与行人郑同禄发生碰撞,致郑同禄及其他人受伤。经认定,左泽林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521.2元(其中医疗费11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6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泽林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70元/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无异议,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许,左泽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省道156公里加600米附近时,与行人郑同禄发生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致郑同禄、左泽林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韦树琴、左传韦、左传琪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为左泽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同禄、韦树琴、左传韦、左传琪四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郑同禄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5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肺挫伤、右肾挫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鹰嘴及桡骨头骨折、右肘血肿、高血压病、两侧基底节区腔梗、右肘关节绒结炎、肝肾囊肿。原告郑同禄支付医疗费11604.4元。2014年9月3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郑同禄右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郑同禄支付鉴定费2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左泽林申请,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同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被鉴定人郑同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右尺骨鹰嘴、桡骨头骨折,其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左泽林支付重新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左泽林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泽林给付原告郑同禄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郑同禄在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本院委托的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到庭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泽林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伤原告郑同禄,给原告郑同禄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左泽林根据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泽林按责全部予以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郑同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确认为288元;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标准酌定为70元/天,计算为8400元(12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进行计算,计算为96168.8元(14年×34346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确认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132061.2元,由被告左泽林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2061.2元,由被告左泽林全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泽林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1220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泽林赔偿原告郑同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06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郑同禄1220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鉴定费2360元,重新鉴定费2360元,共计6195元,由原告郑同禄负担116元,被告左泽林负担6079元(此款原告郑同禄已预交3835元,被告左泽林已预交2360元,被告左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同禄371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