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毛某盗窃、购买、出售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代某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毛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毛某,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出售、购买假币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认识了网名为“淘气”的男子(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另案处理),开始从该男子处购进10元面值假人民币,供自己使用并出售。后杨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毛某,杨某根据毛某的要求,从“淘气”处购进5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并加价转卖给毛某,毛某再使用并出售。二人先后到安徽省芜湖市、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广州市、四川省郫县、重庆市等地出售或使用假币。2014年9月底,杨某购进5元面值假人民币1500张,加价转卖给毛某。同年10月20日左右,杨某购进10元面值假人民币3000张供自己使用并出售,还购进5元面值假人民币1500张并加价转卖给毛某。2014年10月22日,杨某、毛某租赁了南岸区响水路13号1单元13-6内的2号房间继续使用并出售假币。2014年10月30日,民警抓获杨某、毛某,并在二人的租赁屋内查获10元面值人民币2279张、5元面值人民币2467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鉴定,涉案的2279张10元(5套)面值人民币、2467张5元(5套)人民币均为假币。上述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没收。(二)盗窃事实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毛某伙同他人在江西省上饶县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0日下午,毛某和苏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上饶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三人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牌QS125-3H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8415元)盗走。2、2014年7月17日下午,毛某、张某某来到上饶县人民医院门口,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WY125-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5700元)盗走。3、2014年7月27日晚,毛某、苏某、张某某来到上饶县“百合家园”小区,三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3栋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灰色“可人”牌TDR02Z型电动车(价值2054元)以及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3栋11号车库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8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4899.49元)盗走。归案后,杨某、毛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毛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房屋租赁协议、杨某及毛某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购买、出售伪造的假人民币351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毛某购买伪造的假人民币123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毛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1068.4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毛某系购买、出售假币的共犯。经查,第一、杨某从上家“淘气”处购得5元面值假人民币并加价转卖给毛某,二人不是共犯;第二、杨某、毛某虽有共同出售10元假人民币的共谋,但本案未查实二人共同出售10元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二人亦不是共犯,综上,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毛某事前参与共谋,实施盗窃时行为积极、主动,事后参与分赃,是主犯。毛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杨某、毛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毛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8415元。四、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700元。五、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2054元。六、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89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