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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路。法定代表人罗胜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科技),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电子),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邹文芳,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叶维强,男,汉族。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威科技、高威电子、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被告高威科技、高威电子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叶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1)借字第015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威科技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80%即年利率12.2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7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30日向高威科技发放了800万元、670万元及1330万元,还款方式均为分期等额还本即2012年7月21日应归还本金5万元、2012年12月21日应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7月21日应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应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21日应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应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到期后偿还。高威公司提供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B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C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及梅州市东升工业园59855平方的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梅州市国用(2004)第09**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出具声明,对被告高威科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缴付利息亦未按约定等额还本金且经催告仍无改进,至2014年10月9日,尚欠本金24977674.54元,利息1426630.16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高威科技归还借款本金24977674.54元,利息1426630.16元(本息合计26404304.7元,此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二、判令被告高威电子、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对被告高威科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威科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威科技及高威电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欠款,高威科技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高威电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维强仅系公司员工,并非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免除叶维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叶维强口头答辩称,本人只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是股东,也不是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投资人,之所以在董事会决议及声明书上签名是受法人冯志文的指示,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高威科技因生产需要资金,经董事会决议,拟向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万元,期限7年,并同意以该公司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C02488**号,梅府国用(2004)第09**号]作为贷款抵押。次日,高威电子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对高威科技所借款项作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4日,高威科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借字第015号],约定:高威科技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2.24%。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向借款人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9)、借款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11)、借款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12)、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同日,高威科技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15号],以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B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C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的土地[梅府国用(2004)第09**号]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其中土地抵押限额为2100万元,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C02488**号抵押限额分别为4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高威电子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对高威科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亦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对高威科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借贷双方将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梅州市他项(2011)第0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1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10**号。此后,由于高威科技一直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高威科技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其中在2014年2月10日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中,高威科技承诺2014年7月21日还本2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本20万元,贷款到期后还清剩余本金。约定还款期限届至,高威科技未能偿还欠款,且高威科技存在停止生产经营,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原告经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威科技及高威电子和叶维强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抵押担保合同》、《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声明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威科技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高威科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威科技对借款提供房产及土地抵押,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原告在抵押物的设定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威电子、冯志文、邹文芳对高威科技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高威科技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维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了公司董事会决议,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其应该能够预见,且无证据显示在其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意愿的情况,因此,被告叶维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威科技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77674.54元,利息1426630.16元,本息合计26404304.7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B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宿舍C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的土地[梅府国用(2004)第09**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物的设定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对被告高威科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22元,由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朱 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