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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覃运宽诉被告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万邦公司诉被告覃运宽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运宽,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被告(并案原告)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高,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运宽诉被告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及原告万邦公司诉被告覃运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其于2006年5月到被告万邦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离开。2011年至2012年万邦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得到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也未得到补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值班工资报酬3872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273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由于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408元。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注册信息,用以证明万邦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安证合格证书,用以证明属于保安服务公司颁发给原告;4、上岗工作证,用以证明保安服务公司发给原告的岗位工作证;5、保安员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6、活期存折、银行工资卡和工资清单凭据,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按照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且此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二、原告请求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中院岗点辞职后,又要求复职,被告先后将其安排到河池市服装厂、奇隆超市、巴马大队上班,原告均不愿意去,原告是自动辞职,终止劳动关系的过错方不在被告;2、关于社会保险的办理,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要求领取现金后自行交纳保险,原告辞职的原因是不服从岗位调整,并非是单位不交纳社保;三、原告请求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休息日问题。保安工作有特殊性,可以执行综合计时制度,原告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岗点上班,执行四班倒制度,每个班6小时,每周42小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2、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假日工资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并没有拖欠的情况发生;四、关于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的问题。1、未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愿意单位统一办理社保,要求领取现金后自行交纳;2、养老、失业保险争议属于社保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其请求不应支持;五、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涉及2013年10月27日前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5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新岗位上班,但原告没有按照安排来上班,并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则一年之前(2013年10月27日前)的相关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的请求中,所有涉及金城江区保安公司的请求与被告万邦保安公司无关。金城江区保安公司系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下属的集体企业,2011年11月10日已经注销,而被告为自然人控股公司,2010年7月6日成立,两者性质不同,经济上与法律上也不存在继承关系。并案原告万邦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争议,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一、关于法定休假日的问题。1、原告在支付工资的基础上,已加1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未休工资报酬,事实上被告已经得到正常工资的200%,仲裁裁决要求补发200%的工资,与事实相悖;2、2013年10月20日前的休假日上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被告覃运宽经原告公司派遣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加班费等福利待遇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认为保安工作流动性大,要求领取现金后自行交纳养老保险。如果一定要原告交纳社保,那么被告应当将几年来以现金方式领取的社保费用退回给原告。另外养老保险争议属于社保行政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4000元;二、判决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万邦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及对原告覃运宽(并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作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公司,原告所诉此前的争议与万邦保安公司无关;2、工商信息查询单及注销登记证明,用以证明金城江区保安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11年11月10日注销,被告与金城江区保安公司无继承关系,其责任不由万邦保安公司承担;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审理;(2)社会保险未办理原因与过错在于原告,因为其主动提出不用单位统一办理社保,将相应社保费用发放给他后由其自行交纳社保,如其提出补办社保,则必须退出此前已领取的社保费用;4、聘请保安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派遣到用工单位河池中级法院上班,已经安排足够人力进行四人倒班,每班6小时,因保安属于特殊行业,实行统合计时制度,休息日安排值班不违法;5、值勤登记本,用以证明:(1)证明内容同证据4;(2)如有加班情况,系保安队员之间自行调整连班,但连班的人第二天没有上班,每周上班时间仍为42小时,原告请求休息日上班工资无依据。6、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时支付工资、保险费用与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原告请求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无依据;7、关于《反映投诉》的回复、关于《反映投诉》的回复与答辩、辞职审批表、复职报告书,用以证明:(1)原告辞职并非用人单位原因,而是原告不愿意、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2)万邦公司已安排其工作,但原告自动辞职,不能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其申请失业无事实依据;8、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失业保证金、经济补偿金等项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案被告覃运宽辩称,一、按照工资表以及在银行的凭证清单,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没有足额支付给我,一天只给40元、50元,应该补足给我;二、万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自动辞职的,且没有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万邦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覃运宽对其答辩提交的证据,与其对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一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城江区保安公司注销日期是2011年11月10日,而万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尽管两家公司法人代表是李运高,但两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将其在金城江区保安公司的待遇问题并到万邦公司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节假日工资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对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在金城江区保安公司上班,万邦公司是金城江区保安公司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工资800元/月,实际发放是700元/月,养老保险自行交纳的申请是万邦公司要求其抄写的,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到中院岗点上班从未享受过节假日的休息;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例如工资表显示2011年4月加班费1000元,实际上并未支付,2013年的合同约定工资800元/月,但是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实际发放为700元/月,10月、11月760元/月,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约定保险费是330元,实际有些月发放4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被逼迫写的;证据8仲裁庭审笔录,其所陈述均是真实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江区保安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6月2日成立,2011年11月10日注销,住所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高。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住所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高。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于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5日在金城江区保安公司工作,先后被派至不同单位从事门卫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金城江区保安公司为甲方与覃运宽为乙方签订《保安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客户单位工作,月工作报酬为500元,合同期限届满未签订新合同,乙方还在岗的,本合同顺延。同日双方签订《保安员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公司工作期间,甲方每月将所交养老金人民币2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另行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覃运宽继续在金城江区保安公司工作。2009年3月,金城江区保安公司将覃运宽派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卫岗点工作,每天4人上班,每班每人6个小时。2010年7月6日,万邦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到万邦公司上班,仍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岗点工作。2013年4月15日万邦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覃运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甲方聘任乙方从事保安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维护客户单位治安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八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7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800元;乙方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同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甲方每月所交社会保险人民币33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可另行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乙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由此产生劳动争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月1日、2013年9月1日万邦公司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聘请保安服务合同书》,由万邦公司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保安服务人员,合同对服务范围、双方职责、服务期限、人数、服务费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3日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以“本人因种种原因自愿辞去保安员职务”为由,向万邦公司提交《保安员辞职审批表》,经万邦公司同意后覃运宽离开万邦公司。同年3月1日,覃运宽向万邦公司提交《申请复职报告》,要求复职,万邦公司同意后,先安排覃运宽到河池市服装厂岗点上班,因家庭原因覃运宽要求换岗;万邦公司随后将覃运宽安排到奇隆商场岗点上班,因身体原因,覃运宽再次要求换岗,并于当月31日离开万邦公司。同年5月12日,万邦公司书面通知覃运宽到巴马县巴马大队岗点工作,工资1800元/月,覃运宽未到岗位上班。2014年10月27日覃运宽作为申请人,以保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值班工资报酬3872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5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2273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由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3408元。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覃运宽未休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共计4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申请人覃运宽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覃运宽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值班工资报酬38720元;4、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为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补交2006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2735元;5、被告(并案原告)万邦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赔偿由于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408元。万邦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万邦公司不支付被告覃运宽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4000元;2、原告万邦公司不用为被告覃运宽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覃运宽2010平均工资为700元/月,2011年平均工资为975/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1000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1118元/月,2014年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星期日共有25天、法定节假日共有4天;2011年、2012年、2013年星期日分别有52天、法定节假日分别有11天;2014年1月至2月22日星期日共有7天、法定节假日有4天。本院认为,一、关于覃运宽请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2年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覃运宽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及判决。二、关于万邦公司是否应当向覃运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并案被告)覃运宽是以“本人因种种原因自愿辞去保安员职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得到了万邦公司同意。庭审时覃运宽亦称其因为与万邦公司管理人员周照算因借贷问题产生争执而辞职,覃运宽还称是周照算逼迫其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状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覃运宽现以万邦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为由,请求万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请求万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覃运宽请求万邦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值班工资的问题。金城江区保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11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注销;万邦公司2010年7月6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虽然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运高,但两企业性质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关系。因此,万邦公司只对覃运宽自2010年7月6日始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双休日、节假日值班工资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万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前休假日上班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万邦公司起诉认为覃运宽应该向用工单位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万邦公司签订《聘请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万邦公司派遣人员到单位担任保卫工作,该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协议性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用工单位,万邦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万邦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中包括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次,《聘请保安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保安人员服务费支付给万邦公司,本案覃运宽加班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万邦公司支付加班费给覃运宽,故覃运宽请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邦公司请求不支付覃运宽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覃运宽请求万邦公司支付双休日值班工资的问题。从万邦公司提供的值班记录看,自2010年7月6日始覃运宽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卫岗点工作,万邦公司安排4人24小时上班,每人每班6小时,全年无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对覃运宽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覃运宽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休日值班工资为1609.2元[(700元/月÷21.75天)×200%×25天];2011年双休日值班工资为4662元[(975元/月÷21.75天)×200%×52天];2012年双休日值班工资为4781.6元[(1000元/月÷21.75天)×200%×52天];2013年双休日值班工资为5345.8元[(1118元/月÷21.75天)×200%×52天];2014年1月至2月双休日值班工资为772.4元[(1200元/月÷21.75天)×200%×7天];综上,覃运宽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双休日值班工资共计为17171元。2、关于覃运宽请求万邦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万邦公司已经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应该予以扣减。覃运宽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为226.2元[(700元/月÷21.75天)×300%×4天-160元];2011年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为939.3元[(975元/月÷21.75天)×300%×11天-540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为967.2元[(1000元/月÷21.75天)×300%×11天-550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为1096.2元[(1118元/月÷21.75天)×300%×11天-600元];2014年1月至2月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为512元[(1200元/月÷21.75天)×300%×4天-150];综上,覃运宽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共计为3741元。四、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该问题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手段统筹解决,据此,覃运宽要求万邦公司补缴其与万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万邦公司诉称不用为覃运宽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审理、裁判。五、关于覃运宽要求万邦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法条表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有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的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才应受理。本案中,万邦公司未为覃运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事实清楚,但仅凭这一事实,覃运宽尚不足以直接要求万邦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覃运宽应在万邦公司实施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义务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因万邦公司的原因未能补办、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能请求万邦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覃运宽并未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环节,无法得知覃运宽在补办后是否能够得到失业保险金,故覃运宽在本案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不符合受理前提,故本案不予审理。覃运宽可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如果因万邦公司的原因未能补办、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六、关于覃运宽在仲裁时请求万邦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其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4月15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覃运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双休日值班工资17171元给覃运宽;二、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3741元给覃运宽;三、驳回覃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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