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洪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非某,汪某,洪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委托代理人万X、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洪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汪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及其代理人、汪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因琐事心生怨恨准备将被害人非某、汪某杀死。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晋宁县晋城镇XX公司职工宿舍,趁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非某、汪某二人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向被害人非某、汪某头部、脖子砍杀,造成该二人头部、手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非某、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387.77元(医疗费85711.7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816.16元(医疗费53105.1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67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自己没有钱赔。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在庭审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XX、朱XX、朱XX、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DNA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洪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单,欲证明其因该事件住院情况,住院30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欲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4、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其自2009年一直在外务工,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其医疗费为53105.16元;2、入院卡、出院证、出院指导、证明,欲证明其住院的天数、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3、收条,欲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25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067元。经质证,被告人洪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看不懂,由法院作出评判。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后边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非某、汪某均系XX公司员工,三人同住晋宁县晋城镇XX公司一职工宿舍。期间被告人洪某因认为二被害人取笑自己的长相及行为而心生怨恨,遂购买菜刀准备将被害人非某、汪某杀死。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洪某趁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非某、汪某二人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向被害人非某、汪某头部、脖子等处砍杀并追杀,造成该二人头部、手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洪某于次日凌晨1时被接报警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非某、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非某当天被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害人汪某当天被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琐事而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并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二被害人砍伤并达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预谋杀人,且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菜刀,并乘二被害人熟睡之机持刀向二被害人全身多处砍杀且追砍,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以严惩。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月均收入2800元、据此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农业人员标准给予计算支持;其余部分本院评定如下:一、非某请求的医疗费中的84423.59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29天、医嘱及定残疾日(2015年2月10日)情况,给予相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汪某请求的医疗费53105.16元及鉴定费1067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29天及医嘱给予相应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二Ο二三年十一月九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没收销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的医疗费84423.59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214.15元(29天×76.35元/天)、误工费6871.50元(计算至定残疾日前,90天×76.35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0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医疗费53105.16元、鉴定费1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214.15元(29天×76.35元/天)、误工费9085.65元(住院29天,建议休息三个月,为119天×76.35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2371.96元;由被告人洪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费用进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