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8月份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15日生长子孙景文,2006年1月27日生次子孙景浩,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应由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便找茬与原告生气打仗,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且游手好闲,也不外出打工挣钱,我于2014年10月份因被告喝酒后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原先是经常喝酒,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拌过嘴,现在我也不喝酒了,请原告给我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8月份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15日生长子孙景文,2006年1月27日生次子孙景浩,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因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二子,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相互沟通,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对被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宝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