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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魏乃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魏乃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李怡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农行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魏乃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魏乃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及被告魏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82680011498552)。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19元,利息人民币1235.83元,滞纳金289.43元,合计8230.4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归还,透支超过90天,形成不良透支;被告已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乃光立即清偿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0006282680011498552)透支债务合计本息人民币8230.4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乃光辩称,该信用卡是我与我的同事陈隆基用我的身份证去农行开办的,该卡的钱是陈隆基透支使用的,钱不是我用,是陈隆基持有该卡并透支使用,我是被陈隆基所骗,我是受害者,我不同意还款,银行应向陈隆基追收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乃光与其同事陈隆基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用被告魏乃光的身份证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82680011498552)。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19元,利息人民币1235.83元,滞纳金289.43元,合计8230.4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信用卡协议》、《章程》)、《帐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乃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开立金穗卡,就应当遵循章程和信用卡协议使用信用卡,承担义务。被告魏乃胸透支和消费使用信用卡资金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魏乃胸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19元,利息人民币1235.83元,滞纳金289.43元,合计8230.45元,有《帐户信息明细》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乃光辩称是陈隆基持有该卡并透支使用,银行应向陈隆基追收欠款。由于该卡是用被告魏乃光的身份证开户的,该卡属于被告所有,至于该卡由谁使用是被告魏乃光对该卡的管理权限,陈隆基用该卡透支的行为与被告魏乃光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以另辟法律途经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8230.4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乃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劳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