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职高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4月19日因扒窃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携带镊子一把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准备实施扒窃。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潘某某沿学苑街农业银行的对面人行道行走,便尾随其后,随即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潘某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A820T手机盗走。过了不久,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洪某从学苑街往四川理工学院行走,便上前用镊子将洪某放在上衣右边荷包内的一部黑色联想A390手机盗走。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从学苑街往四川理工学院行走,便上前使用镊子将李某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房卡各一张盗走。被告人谢某准备逃离时被李某某发现。随后谢某把该手机返回给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发现身份证、房卡被盗又返回寻找到被告人谢某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随即,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并从谢某身上搜出其扒窃的白色联想A820T手机及黑色联想A390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扒窃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08元。案发后,白色联想A820T手机及黑色联想A390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说明,照片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潘某某、洪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多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