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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70号原告赵光明,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强,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公司职员。原告赵光明与被告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明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平驾驶浙A5R008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高架东××由西向东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29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平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由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共计24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误工费、贬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维修金额,保险公司是根据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拍摄上传的照片进行定损,且被告不在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受损应当尽量修复,被告怀疑本次是以换代修,造成维修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明知被告未投保商业险,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现定损12900元,是越权行为,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和维修单位都应承担。4、原告车辆的保险杠损失予以认可,另外均不认可。5、原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都能处理,现在为什么不能赔。被告人民保险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维修价格和损失情况;3、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对方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4、照片,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5、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6、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2900元。7、出租车发票10份,总金额463元,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其本人签字认可。证据4的拍摄者怀疑是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7,认为2015年1月24日的交通费确发生于车辆维修期间,予以认可,其余不在维修期间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1月22日进入浙江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当月27日维修完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而支出修理费12900元,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王平承担。被告王平认为修理应以修复为原则,认可部分维修金额,过高部分由保险公司与维修单位共同承担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原告车辆受损期间,必然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32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明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光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光明负担100元,被告王平负担10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