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余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余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5年7月12日生育二女朱某乙,2006年8月7日生育三女朱某丙,2007年10月9日生育四子朱某丁,并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互相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淡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两个小孩;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和重建家庭的希望,并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一起生活不下去的地步。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5年7月12日生育二女朱某乙,2006年8月7日生育三女朱某丙,2007年10月9日生育四子朱某丁,双方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