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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倪乃燕,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41元,减半收取22820.5元,由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闫海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