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芝朋与陈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陈芝朋。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永。原告陈芝朋为与被告陈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朋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朋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陈德永以购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为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德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德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陈芝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德永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德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陈德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14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永向原告陈芝朋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陈芝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芝朋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