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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素娥与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娥,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李素娥,工人。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巨存,农民。被告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中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广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娥诉被告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纺织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娥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薛巨存,被告龙盛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娥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生产车间担任落纱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进入公司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原告被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乳腺癌,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666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请假单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不但未向原告表示慰问,还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3年6月(包括)至今的工资29000元(2900元/月*10月);3、判令被告与原告限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18954元,并补办相关手续[基本养老保险2600元(厂平均工资)*10%*36月=9360元,失业保险2600元*1%*36月=936元,基本医疗保险2900(实发工资)*6%*36月=6264元,生育保险2900*0.5%*36月=522元,工伤保险2600元*2%*36月=1872元];5、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而须承担的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医疗费16666元(10379.7元+6313.21)、护理费3000元(125元/天*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2天,只主张4000元)、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2天,只主张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5年的康复费用120000元(约24000元/年*5年),合计14666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300元(2900元/月*17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7、判令被告负担因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待遇损失8333元(16666*25%*2倍);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盛纺织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述从2012年11月1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30日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期限为五个多月。自2013年4月30日至规定的医疗期满,原告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谈话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因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645元,2013年5月以后的医疗期内的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要求补发工资2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18954元、二倍工资49300元及损失8333元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以实际领取工资计算,已领取的部分应予以扣除。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社会保险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来承担。同时,原告也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就诊的医院也不是沛县的定点医院,更无转院的相关手续。原告擅自到山东省济宁的医院和上海的医院治疗,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的疾病属于原发性疾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3、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考勤卡1张、菜票4张(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考勤卡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工作至2013年的4月,且4月份实际到岗天数为12天。菜票没有记载原告的任何信息,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EMS回执一份(原件)及内附的请假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一份、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在工作中被查出患有乳腺癌,需要病休的事实及原告已书面向被告请假申请病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EMS没有被告人员的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该邮件,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对邮件内包含的内容不知情。3、视频及录音资料一组,包括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董事长王广雷的录音、李素娥与车间主任王沛玲的录音、李素娥与被告负责人张宜华的录像、李素娥手术后回被告处的录像等。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自己整理的书面资料,未提供录音、录像原始载体,无法与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核实。4、被告宣传文章《现实超越梦想》,刊登在中国江苏网“媒眼看江苏”板块,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2600元以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截图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文章为真实的,也只是被告的宣传文件,原告不能以平均工资计算自己的工资。5、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6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1张,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门急诊医疗费清单5张),证明原告本次手术支出的医疗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就诊的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不在医保报销的范畴内。原告工作时间较短,即使有医疗保险,也不会全额报销,被告仅应承担原告可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6、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医保定点医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所属的定点医院应在江苏省,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请假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3日起请长假,一直未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只是请假,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164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应按月工资2900元享受待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沛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对李素娥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可享受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沛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李素娥在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就医应由个人账户支出;李素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按正常在职职工转诊转院报销比例可为其报销6237.2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菜票、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请假记录、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以及沛县医疗保险管理处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EMS回执,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信件已被被告签收,也无法证明该信件内附有请假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等文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资料因没有提供视频及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宣传文章《现实超越梦想》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因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单不一致,所以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落纱工。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患乳腺癌未再去上班,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天数及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出勤天数为33天,工资为990元;2012年12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1660元;2014年1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2109元;2月出勤天数为20天,工休8天,工资1576元;3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2262元;4月出勤天数为21天,病假9天,工资为1272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1元(990/33天*30天+1660元+2109元+1576元+2262元+1272元/21天*3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30日,原告入住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乳浸润性癌。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379.7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分四次到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抓取中药,金额共计6315.5元。但是并没有写明治疗的疾病,也没有提供门诊病历。2014年3月11日,李素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龙盛纺织公司,下同。)与申请人(李素娥,下同)自201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须承担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1666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需承担的五年医疗费用120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以来申请处于国家法定医疗期内的工资30959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而造成申请人待遇损失,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166.5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而造成作为女职工的申请人身体××损害,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166.5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18954元,并办理相关手续;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1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而须支付的不低于申请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7400元,患乳腺癌增加12个月医疗补助费17400元;1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鉴定,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若法定医疗期满后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须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以及提前病退的相关事务;1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费用合计270312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素娥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李素娥患有右乳浸润性癌,属患特殊疾病,李素娥没有提供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故李素娥患有右乳浸润性癌的医疗期为24个月,且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原告李素娥24个月医疗期内,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因该仲裁申请书没有送达到被告,故对被告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原告处于医疗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对病假工资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数额为:8800元(1100元/月*80%*10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一年,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承担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能补办医疗保险且已明确表示不能为李素娥补办医疗保险,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37.2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沛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履行正常的转院手续,不应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原告严格按照规定到定点医院治疗、履行转院手续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年的康复费用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因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未上班,故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数额为:9050元(990/33天*3天+1660元+2109元+1576元+2262元+1272元)。7、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已造成原告医疗待遇损失,故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医疗待遇的25%赔偿费用,数额为:1559.32元(6237.28元*25%)。但是对于原告主张依据上述第四款支付25%的赔偿费用,因原告的病情为自身疾病,并不是被告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素娥自2012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被告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娥病假工资88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37.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50元、医疗待遇赔偿费用1559.32元,合计25646.6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司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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