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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建国等诉陈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滕芬,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孙建国,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孙炜之父)原告滕芬,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工人。(系孙炜之母,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连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青,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未到庭)被告刘贺,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住保定市徐水县。(未到庭)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排*号。负责人:郑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机构代码:05402982-9。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组织机构代码:58967234-3原告孙建国、滕芬诉被告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其与滕芬的委托代理人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滕芬诉称:2014年6月28日5时55分许,被告陈青驾驶车牌号为冀FG83**的欧曼牌BJ4258SNFKB-11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99+700m处,遇孙炜驾驶车辆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陈青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导致孙炜现场死亡,其驾驶的奥迪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青驾驶车辆行至禄丰县恐龙山服务区(6时45分许)才报警。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4)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青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另查明冀FG83**号车的所有人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鉴定后确认孙炜驾驶的云EE26**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价值为266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孙炜在事故中死亡,车辆报废,导致原告产生了大笔经济损失,被告陈青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贺作为陈青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此次诉讼系第二次起诉,第一次判决已经履行(详见(2014)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此次诉讼,经与我公司相关领导汇报,本着履行道义之原则,不再对其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一次判决施救费1400元已经在冀FG83**号、牵引冀F9G**挂车交强险中体现,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正确计算方式[车损266500元-(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施救费1400元)]×30%+主挂车交强险承担的车损2600元=81770元。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孙建国、滕芬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孙炜户口册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身份信息及与孙炜的关系;2、云EE26**号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的云EE26**号车在车辆管理中心进行了合法登记注册,出事时在检验有效期内;3、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4、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赔偿比例;3、财产损失在该案未得到赔偿);5、鉴定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估价为266500元以及该评估依据和明细。1-4份证据原件均已交在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191号案件中。被告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孙炜醉酒后驾驶云EE26**号奥迪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孙炜驾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299+700m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于中间车道内由陈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G83**(牵引冀F9G**挂)号车(载斗山牌DH215-9E型挖掘机一台)尾部相撞,后陈青未停车继续前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9+200m处将车辆停放于杭瑞高速公路昆明至楚雄方向恐龙山服务区内后,于当日6时45分许报警。事故造成驾驶人孙炜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4)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青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而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G83**号、牵引冀F9G**挂车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冀FG83**号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购买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牵引冀F9G**挂号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购买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本案中的四被告赔偿因孙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FG83**号、牵引冀F9G**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即施救费1400元。孙炜驾驶的云EE2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建国,2015年1月26日,经楚雄双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66500元。另查明:原告孙建国系孙炜之父,滕芬系孙炜之母。被告陈青系刘贺雇佣的驾驶员,刘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冀FG83**号、牵引冀F9G**挂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孙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青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而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青所驾驶冀F83**号、牵引冀F9G**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牵引冀F9G**挂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青系被告刘贺雇佣的驾驶员,陈青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刘贺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266500元;对原告主张应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另案已经赔付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停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青、刘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F83**号、牵引冀F9G**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国、滕芬财产损失2600元。二、原告孙建国、滕芬剩余的经济损失263900元,由被告刘贺赔偿30%即79170元,因冀FG83**号、牵引冀F9G**挂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孙建国、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刘贺承担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