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红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才,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才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红才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J5****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中与民诚路十字路口路段,为逃避执法人员盘查而弃车逃窜。期间,被告人廖红才在巡逻队员张某某追捕其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颈部和手臂等部位刺伤,后又逃至小榄镇欧洲工业园内美尔亚电子公司门口对开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阳某某的黑色助力车1辆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廖红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刘三姐乡中和村寨脚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颈部、右胸部、左上臂有创口,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15%,右胸第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破案后,上述助力车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红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红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才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红才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廖红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红才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红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邓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