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尚文坤诉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坤,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尚文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无业。被告:赵静,女,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尚文坤为与被告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惠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文坤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坤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借款887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7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文坤偿还借款887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元,减半收取1009.00元,由被告赵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惠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