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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万运和与李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运和,李相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万运和,农民。被告李相明,农民。原告万运和与被告李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和、被告李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运和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要其为被告承建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包工不包料,完工后按实有修建面积,每平方米70元收方计算。房屋于2014年8月18日完工,收方实有建房面积280平方米,共计19600元;基础91米,按每米35元计算,共计3185元;厨房砌空心砖1000块,共计1000元;倒混凝土两人工资400元。以上总计24185元。同年5月,底楼完工时,被告暂付了工钱1200元。同年8月18日,新房建成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基础工程、修砌厨房及倒混凝土工资共计24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曾祥瑞、杨兴周、黄汝群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价格为70元/㎡。被告李相明辩称:原告为我建房是事实,工资也确实没有给原告付齐,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按55元/㎡计算,倒混凝土是原告自己承认帮忙。我确实将工程全部包给原告,但现在楼梯间和卫生间还没有做,原告也不是按要求建房,只要原告将房屋建好,就按照约定将钱给原告。是原告在松模后不找我结算工钱,不是我不给。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不真实,黄汝群已经80岁了,是2015年1月25日晚上,原告骗他盖的印。双方约定的不是70元/㎡,而是55元/㎡,因为材料,模板,生活都是被告在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供证人基本身份情况,且三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月25日,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书写,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口头约定,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建房材料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房屋修建单价约定并不明确,也未确定具体如何给付工钱。房屋主体结构已于2014年8月10日修建完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但因双方对房屋造价及房屋修建具体项目等问题有争议,一直未结算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钱共计24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单价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有责任围绕这个焦点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因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运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