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刁兴飞与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兴飞,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刁兴飞,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莫勇,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兴飞诉被告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兴飞与被告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兴飞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购买我经营的镁粉,欠我镁粉款人民币47,69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于同年12月4日偿还我货款10,000.00元,又于2014年腊月二十九偿还9,000.00元,尚欠28,69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我的货款人民币28,6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勇辩称,原告的货款不是我欠的,我是李文阁的雇员,李文阁做电熔粉生意,原告送货时,李文阁在外地,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原告货款应由李文阁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镁粉,2013年3月,���、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镁粉,同年9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刁兴飞货款肆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47690.00元),被告签名。同年1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9,又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尚欠28,6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并经当庭相互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90.00元,拖欠不还,属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8,69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系案外人李文阁雇员,原告的货款应由李文阁偿还”,因欠条系被告出具,且二次还款均是被告所还,在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勇给付原告刁兴飞货款人民币28,690.00元(贰万捌仟陆佰玖拾圆整),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莫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洪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