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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合印诉谷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印,谷利平,刘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合印(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利平,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刘永才(反诉原告),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合印与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印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印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谷利平驾驶刘永才的豫F222**号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合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合印与电动车乘坐人张连菊受伤,车辆损坏。谷利平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谷利平依法赔偿原告张连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3736.95元,被告刘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利平、刘永才辩称: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我们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永才反诉称:我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7063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张合印赔偿我车辆损失2200元。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F222**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未超过年检期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该起事故我公司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张连菊8446.50元,其中医疗费用5064.5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扣除张连菊的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36.9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刘永才反诉本案原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2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合印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谷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5、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浚县屯子中心卫生院代扣个税证明、事业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金额401元。8、复印费票据。金额200元。9、鉴定费票据。金额1800元。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谷利平准驾车型情况,车辆所有人为刘永才。该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部分。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来予以印证。该工资表只是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发放工资方式,而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扣发其工资证明的证据。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没有上班,而没有扣发其工资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必要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处理。第8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谷利平、刘永才同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提出其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损失,该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没有相应的扣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印证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且庭后亦未能够完善该证据,因此,被告对此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复印费用,可酌定为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张合印的申请,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5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合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5-8个月。经质证,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护理时间予以认可,对治疗终结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谷利平、刘永才同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张合印与刘永才就刘永才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张合印赔偿刘永才车损1000元,刘永才放弃要求张合印赔偿车损的其他反诉请求;张合印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谷利平驾驶刘永才的豫F222**小型轿车沿浚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合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合印与电动车乘坐人张连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利平、张合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谷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菊无责任。张合印受伤后,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肺挫伤等,支付医疗费14845.23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谷利平驾驶的豫F22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永才,谷利平系该车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另查明,原告张连菊与张合印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赔偿费用限额优先赔偿张连菊。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连菊医疗费用5064.50元,伤残损失3382元。审理中,张合印与刘永才就张合印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张合印赔偿刘永才车损1000元,刘永才放弃要求张合印赔偿车损的其他反诉请求;张合印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利平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合印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45.23元;2、护理费为9246元(67元/天×24天×2人+67元/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1800元;6、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911.23元。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受伤人员张连菊医疗费用5064.50元、伤残损失3382元。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印医疗费用4935.50元、伤残损失95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印损失7440.81元(10629.73元×70%),共计21922.31元。被告谷利平赔偿原告张合印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张合印赔偿刘永才车损1000元,刘永才放弃要求张合印赔偿车损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才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印各项损失21922.31元;二、被告谷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印鉴定费损失126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合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才车辆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合印负担286元,被告谷利平负担274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合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