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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兵、胡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2年5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10月3日,被告人胡兵伙同胡某乙在本市武陵区盗窃雅马哈摩托车和立马电动车各一辆,总价值29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胡兵单独在本市武陵区盗窃王野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胡兵、胡某乙伙同李某甲骑一辆男式摩托车经过常德市残联时,发现对面市民休闲区停有一辆白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胡兵提出盗窃该摩托车,胡某乙、李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胡兵发现该车仅锁了龙头锁,便与胡某乙二人将笼头锁扳开,李某甲则准备好绳子在一旁等候准备拖车。三人得手后,将盗来的摩托车绑在李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上,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兵、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胡某乙、李某甲各分得250元,李某乙分得100元,余款归胡兵所有。经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2、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市武陵区紫桥小区吃完宵夜准备回胡某乙位于武陵区护城乡张家台居委会5组(紫桥三区)的租住屋。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因口渴提出要去超市买水,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则先回胡某乙的租住屋。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在超市门前看见对面琦景网吧停放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胡兵提出盗窃该电动车,胡某乙听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胡兵、胡某乙来到琦景网吧门口,胡兵坐在电动车上看车有没有上锁,胡某乙则站在一旁望风。胡兵见该车未上锁,直接推着电动车和胡某乙一起逃离现场,并将盗来的电动车藏匿于胡某乙的租住屋。第二天,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王某某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胡某乙、李某甲各分赃款15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100元,余款归胡兵所有。经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3、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兵在本市武陵区护城乡张家台居委会5组(紫桥三区)胡某乙的租住屋一楼大厅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王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王野摩托车价值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兵、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胡兵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在前两次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在前两次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兵、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兵、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线索来源及侦查过程,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卡,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008)武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胡兵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2年5月4日减刑释放。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周某某、张某处扣押的立马牌电动车、雅马哈摩托车各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和莫某某。5、王野摩托车用户保修联及收据,证明被害人余某所购买王野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000元;被告人黄某所购买的二手立马电动车价格为1250元。6、视频截图五张,证明2014年10月3日1时0分至1时20分,琦景网吧门前立马电动车被盗的视频截图。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指认被害人余某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5日,从被告人胡兵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雅马哈摩托车的经过。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王某某处以650元价格购买红色立马电动车的经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周某某向胡兵购买一辆电动车的经过。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其摩托车修理店换锁的事实。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黄某以125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立马电动车的事实。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其在微信上看到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查获盗窃团伙缴获的一辆摩托车,寻找失主的消息,配有两张照片,其觉得像莫某某的雅马哈摩托车,过了几天后,其遇到莫某某后,将此事告诉她的经过。14、证人聂某某、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在市民休闲带有一男子白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武陵区护城乡张家台居委会5组,被告人胡某乙于2014年7月5日租住在其家里,余某是6月12日租住的,余某有一辆白色带奶牛花纹的摩托车,每天停放在一楼大厅,10月10日该辆摩托车被盗了。16、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终须,其停放在常德市残联斜对面居民休闲区的一辆雅马哈小50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1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10时许,其停放在紫桥小区琦景网吧门口的一辆二手立马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8、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其停放在租住屋的一辆王野白色带奶牛花纹的女士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19、常价认鉴(2014)5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盗王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2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指认被告人胡兵系参与盗窃雅马哈摩托车的人。22、被告人胡兵、胡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胡兵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兵、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兵入户盗窃证据不足,指控不当,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在前两次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何李伟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