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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孝厚与被告崔雨、崔东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孝厚,崔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乔孝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雨,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既被告崔东青,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崔雨之父。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孝厚与被告崔雨、崔东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孝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秋会、被告崔雨、崔东青的委托代理人何攀、杨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孝厚诉称,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崔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铜川市新区长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同年11月12日因病情加重第二次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7417.6元。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崔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孝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前在铜川市新区咸丰路办事处董坡村南二巷开办诊所行医,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导致原告诊所停业,造成药品过期失效达562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52870元、诊所房租19500元、护士工资19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270元(其中眼镜760元、手机380元、自行车130元)、药品损失56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189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孝厚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依据。3、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张、门诊结算收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特色专科专家证,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董坡村开办诊所。5、房屋租赁合同、王印群证言,证明原告诊所房屋租赁费情况。6、聘用合同、谢林萍证言、毕业证、资格证、工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聘用护士费用情况。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乔芙蓉护理,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8、损坏财物及过期药品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9、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受伤发生的鉴定费用。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责任划分,但被告对反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的治疗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和第二次住院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质证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自行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糖尿病、脑梗塞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承担。被告质证原告治疗糖尿病、脑梗塞费用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年检,原告表示随后补强证据但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庭审后证人到法庭接受质询,原告诊所房屋月租金15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原告以其收入支付的,应包含在原告的误工费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被告对一人护理无异议,不承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护理费用。被告对反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眼镜、手机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愿意承担部分修复费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行车、眼镜、手机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4、5、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5623元药品过期的直接原因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过期药品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鉴定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应本院要求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乔孝厚后续治疗费的所指进行说明为:“本次外伤造成乔孝厚右侧4、5、6肋骨骨折,除过直接的损伤后果外,因车祸所导致的精神恐惧可以诱发原有疾病的加重。实际情况是,乔孝厚伤后的精神、体力状况明显较伤前下降,给予直接损伤部位的抗炎、化淤治疗的同时,给予全身的支持治疗是必要、合理的。”鉴定机构的说明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崔雨、崔东青辩称,一、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20130076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果显失公正,崔雨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事实经过中并未查明崔雨违法的事实,只是在认定责任原因分析时认为崔雨未满16周岁不能驾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与能否导致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行驶的路面被堆放的沙子占用大部分,由于沙子占了路面的原因原告摔倒,崔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原告的受伤与崔雨无关。二、被告崔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腔隙性脑梗塞、Ⅱ型糖尿病其原有病症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药品失效损失、诊所房租、护士工资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原告主张其具有从医资质开办诊所,也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误工费不能成立。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参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实际酌情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眼镜、手机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愿意承担部分修复费用350元;药品失效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崔雨、崔东青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9元。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应剔除3532.5元及门诊收费中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胶囊、甲钴氨片的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3、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门诊处方,证明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胶囊、甲钴氨片的价格。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3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一、原告并未到该鉴定中心做过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场,这是造假。二、鉴定机构未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三、鉴定机构剔除住院及门诊用药没有理由,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依据。该鉴定是针对原告用药情况作出的,不需要对原告本人进行活体检验;在市中院司法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都在现场,原告本身患有腔隙性脑梗塞、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期间有部分药物是这针对原告自身疾病的,予以剔除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以后至2015年3月19日之间医疗费用956.2元印证了该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客观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乔孝厚、崔雨、崔冬青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崔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铜川市新区长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乔孝厚驾驶的沿长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肇事,致乔孝厚受伤。当日乔孝厚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3、Ⅱ型糖尿病;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乔孝厚支付医疗费12773.4元;崔东青支付医疗费1060.9元。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乔孝厚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侧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积极参加户外运动。2、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44.2元;门诊医疗费3514.9元。2013年8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以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雨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崔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乔孝厚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乔孝厚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乔孝厚多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2、乔孝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本次外伤造成乔孝厚右侧4、5、6肋骨骨折,除过直接的损伤后果外,因车祸所导致的精神恐惧可以诱发原有疾病的加重。实际情况是,乔孝厚伤后的精神、体力状况明显较伤前下降,给予直接损伤部位的抗炎、化淤治疗的同时,给予全身的支持治疗是必要、合理的。”崔雨、崔东青申请对乔孝厚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需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原告同意,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乔孝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需医疗费用应剔除:人民币3532.5元及门诊收费中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胶囊、甲钴氨片的用药费用。2、乔孝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门诊购买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胶囊18盒,单价38.9元,计700.2元;甲钴氨片4盒,单价16.53元,计66.12元,合计766.32元。另查明,乔孝厚2012年1月在铜川市新区董家坡村租赁王印群房屋开办诊所,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经营性质:非营利性(非政府办);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房屋月租金1500元。聘用护士一名,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聘用合同、鉴定意见书、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门诊处方、现场照片、乔孝厚、崔雨、崔冬青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崔雨系未成年人,造成原告损害由监护人崔东青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崔东青应当赔偿。原告开办诊所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受伤情况,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计算90天即48853元÷365天×90天=12046元;房租和护士工资是原告以其收入支付的,应包含在原告的误工费中,原告主张房租和护士工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认300元;原告眼镜、手机、自行车损失1270元未提交损失价值的证据,被告同意赔偿修复费用350元,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药品损失,其提交了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购置药品的出库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5623元的药品失效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意见未采纳,鉴定费800元原告自行负担。根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932.5元-3532.5元-766.32元=16633.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护理费58天×80元=46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4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001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东青赔偿原告乔孝厚各项损失40019.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19.68元。二、被告崔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孝厚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崔东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乔孝厚负担2340元,被告崔东青负担8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乔孝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人民陪审员  周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