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徐某,在无锡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建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曾同房过,双方的金器均在被告周某处,其不同意返还彩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其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周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由于结婚时间短,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其与原告没有同房过,双方的金器均在原告处,故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周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脾气不合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左右,徐某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徐某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又查明:周某在婚前给付徐某彩礼108800元。另查明:在无锡市花汇苑一区64号501室房屋内的如下财产系徐某婚前出资购买:创维牌34寸彩色电视机1台、布艺沙发1套(含茶几1个、沙发3件)、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音响1台、小方凳2张、黄色垃���桶2只、被子8条、红官箱1只、布娃娃2只、九阳牌豆浆机1台、蒸锅1只、海尔牌电压力锅1只、热水瓶2只、茶具1套、不锈钢锅3只、果盘2只、小号子孙桶1套、水桶2只、旋转拖把1把、碗具1套、挂壁式空调1台、陶瓷花瓶2只、塑料大脚盆2只、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喜碗1对、喜筷2双、木长桶1只。在审理中,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花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如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花汇苑一区64号501室周纪良,现在无锡市花汇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安,其妻周洪英、子周某现无工作,该家庭收入较少,生活比较困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周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脾气不合而产生��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徐某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有改善,现周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无锡市花汇苑一区64号501室房屋内的财产系徐某婚前出资购买,系徐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徐某所有,故徐某提出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器,虽然徐某与周某均主张金器在对方处,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考虑到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周某家的经济条件较困难,故本院酌定由徐某返还周某彩礼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周某离婚。二、在无锡市花汇苑一区64号501室房屋内的如下财产:创维牌34寸彩色电视机1台、布艺沙发1套(含茶几1个、沙发3件)、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音响1台、小方凳2张、黄色垃圾桶2只、被子8条、红官箱1只、布娃娃2只、九阳牌豆浆机1台、蒸锅1只、海尔牌电压力锅1只、热水瓶2只、茶具1套、不锈钢锅3只、果盘2只、小号子孙桶1套、水桶2只、旋转拖把1把、碗具1套、挂壁式空调1台、陶瓷花瓶2只、塑料大脚盆2只、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喜碗1对、喜筷2双、木长桶1只归徐某所有。三、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无锡市花汇苑一区64号501室房屋。四、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周某彩礼48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徐某和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