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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冉某,女,住重庆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和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均外出务工,彼此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半个月且没有夫妻生活,之后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很少联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和2014年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愿退还原告的财物而未达成协议离婚。如今原、被告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及结婚前购买的首饰。被告冉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半个月且没有夫妻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结婚时被告家中购买了陪嫁物品,愿意以此财产抵偿给原告,作为对原告彩礼的返还。对于原告在结婚时给被告购买的首饰,被告认为属于婚前赠与行为,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半个月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结婚前支付被告彩礼10000元,冉某婚前陪嫁包括:被盖13床、四件套5套、皮箱2口、毛毯1床、布毯4床、电水壶1个、电饭煲1个、面盆2个、凉席1床。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仅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仅共同生活半个月,且没有夫妻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以结婚时的陪嫁抵偿彩礼的问题,原告愿意将被告的陪嫁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给被告购买的戒指、项链、耳环,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10000元。三、原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冉某婚前财产包括被盖13床、四件套5套、皮箱2口、毛毯1床、布毯4床、电水壶1个、电饭煲1个、面盆2个、凉席1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