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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苏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建华,骆红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建华,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桦甸市。被告:骆红国,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建华、骆红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被告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12月14日还款,并由骆红国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苏建华催收本金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建华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按原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要求被告骆红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建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骆红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24‰,逾期利息上浮50%。经质证,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红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骆红国为被告苏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经质证,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红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保证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苏建华贷款15万元,签了现金已收,由被告骆红国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红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人、保证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自愿用家庭全部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经质证,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苏建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红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红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骆红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骆红国对被告苏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苏建华如到期不还款,被告骆红国自愿用家庭全部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建华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起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24‰。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华所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骆红国所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建华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红国为被告苏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骆红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建华追偿。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月14日之前逾期部分的罚息利息,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骆红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骆红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建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76元,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元,被告苏建华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