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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前系长沙锅炉厂物业管理办公室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戴某(已被行政处罚)在长沙市雨花区中天家园1栋110号麻将馆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易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戴某的嘴部,导致被害人戴某的牙齿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3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出具(2015)雨矫调字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雨公(洞)决字(2015)第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戚某、马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易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戴某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