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益清与曾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清,曾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益清。被告:曾齐永。原告王益清为与被告曾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清及被告曾齐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清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曾齐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及2012年5月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13700元。2011年3月分收到利息2000元,2012年5月收到利息2000元,共计欠利息9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齐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已包含结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述有归还利息7800元,但原告确认被告仅于2011年3月及2012年5月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4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齐永欠原告王益清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09年6月12起按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7800元,因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益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2起月利率按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期间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曾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