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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晶晶与倪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晶,倪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70号原告赵晶晶。被告倪林海。原告赵晶晶与被告倪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倪林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0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晶晶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