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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德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良,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元,于2014年3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三组孙某某住宅内,盗窃现金8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八屋镇五家子村四组尚某住宅,盗窃钱包、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607元)等物品。被告人刘德良于2014年11月12日、15日、16日,在本市双龙镇兴隆村三组蔡某住宅内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共计1520多元、两本存折、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对金耳环(价值1596元)等物品。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怀德镇前营子村五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4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秦家屯镇城北村张某某住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德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二)证人孙某的证言。(三)失主孙某某、尚某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刘德良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德良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德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三起,否认两起。被告人刘德良的辩解是:其没有偷佟家屯村那户人家的8000元钱,其只在城北村那家偷了400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三组孙某某住宅内,盗窃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八屋镇五家子村四组尚某住宅,盗窃钱包、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607元)等物品。被告人刘德良于2014年11月12日、15日、16日,在本市双龙镇兴隆村三组蔡某住宅内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共计1520多元、两本存折、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对金耳环(价值1596元)等物品。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怀德镇前营子村五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4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德良在本市秦家屯镇城北村张某某住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德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情况。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赃物返还失主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7元;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96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德良于1990年9月26日出生。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德良于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元,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德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15号左右,就是公安机关带来的那个人,卖给我家金店一对金耳环,其不知道金耳环是那个人偷来的事实。9、失主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其家里被人盗了。家里丢了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邮政储蓄卡和8000元现金的事实。10、失主尚某、高某陈述,均证明2014年11月8日,其家里被人盗了。家里丢了一个钱包、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11、失主蔡某、刘某甲陈述,均证明2014年11月12日-16日期间,其家里被盗了三次,一共丢了现金1520多元、两本存折、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对金耳环的事实。12、失主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左右,其家里被人盗了。家里丢了240元现金的事实。13、失主张某某、宋某某陈述,均证明2014年9月15日左右,其家里被人盗了。家里丢了2000元现金的事实。14、被告人刘德良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其在本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三组一户人家,偷了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储蓄卡;2014年11月8日,其在本市八屋镇五家子村一户人家,偷了钱包、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条金项链;其于2014年11月12日、15日、16日,双龙镇兴隆村三组老蔡家一共偷了三次,盗窃现金共计1520多元、两本存折、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对金耳环;2014年10月3日,其在怀德镇前营子村五组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4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秦家屯镇城北村一户人家,偷了400元钱的事实。本院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良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孙某某家盗窃人民币8000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查,从本案卷宗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能够证明孙某某家被盗窃人民币8000元的证据,只有孙某某一人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丢钱之事是孙某某听其岳母韩亚芝说的,而且据孙某某称其岳母年岁大了,小脑萎缩,说不清楚这8000元钱的事,无法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且被告人对该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暂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德良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德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