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诉被告王少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王少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李霞,女,生于199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少文,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霞与被告王少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霞、被告王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0年在郑州新密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由于种种原因,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少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也好多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王少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和睦为重。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霞与被告王少文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