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清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忠、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华,公司总经理。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50.00元,由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 虹审判员 张 里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