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及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关押中心旁一安置区楼道处,由王某某实施盗窃,杨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二人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王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513元。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多悦派出所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由王某某实施盗窃,周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宋某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后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王某某、周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6821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某、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155号、2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眉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69号、(2014)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4)124号、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57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